西昌推进营改增试点 四大行业纳入试点
作者:杨恒 来源:凉山城市新报 时间:2016-04-20 09:31:53 阅读量:
近日,西昌地税局、国税局联合发布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方案的内容。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5月1日起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把金融、建筑、房地产、生活服务四个行业纳入试点范围。
1、纳税人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自己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企业,为增值税纳税人。
(二)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两大类。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本数)的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2、征税范围
根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规定,房地产业主要涉及以下税目:
(一)房地产企业销售自己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销售不动产税目;
(二)是房地产企业出租自己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包括如商铺、写字楼、公寓等),适用租赁服务税目中的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税目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税目(不含不动产售后回租融资租赁)。
3、税率和征收率
(一)房地产企业销售、出租不动产适用的税率均为11%。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以及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出租不动产业务,征收率为5%。
(三)境内的购买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
从税制适用而言,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税率,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而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征收率,其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
1、纳税人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金融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二)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三)在境内销售提供金融服务是指金融服务的销售方式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2、征收范围
(一)金融服务业的增收范围,按照试点实施办法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
(二)金融服务税目注释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产品转让。
3、税率和征收率
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6%;小规模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以及特定金融机构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金融服务,征收率为3%。
4、税收优惠
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一)存款利息。
(二)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免征增值税项目:
(一)以下利息收入:
1.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2.国家助学贷款。
3.国债、地方政府债。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行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六)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1、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建筑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在境内销售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建筑服务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2、征收范围
(一)建筑服务的征税范围,依照试点实施办法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
(二)建筑服务税目注释
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3、税率和征收率
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11%;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以及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征收率为3%。
4、税收优惠
(一)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二)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三)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四)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和勘探服务。
1、纳税人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生活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二)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三)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四)在境内销售提供生活服务是指生活服务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2、征税范围
(一)生活服务的征税范围,依照试点实施办法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
(二)生活服务税目注释
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现代服务税目中部分涉及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的经营:活动鉴证咨询服务税目;商务辅助服务税目。
3、税率和征收率
一般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适用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以及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生活服务,征收率为3%。
4、税收优惠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二)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三)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四)婚姻介绍服务。
(五)殡葬服务。
(六)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八)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九)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十一)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十二)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十三)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上述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十四)2017年12月31日前,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
(十五)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
(十六)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十七) 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
(十八)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
(十九)随军家属就业。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二十)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5、增值税减税政策
(一)城镇退役士兵就业。
(1)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二)失业人员就业。
(1)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外,其他均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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