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理:车辆侧翻致人死亡 产生保险纠纷
作者: 来源:四川在线凉山 时间:2016-01-30 16:58:44 阅读量:
四川在线凉山频道讯 载货三轮摩托在行驶途中后退侧翻压死女子,保险公司以事故原因无法确定为由拒赔。近日,会理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对这起保险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110 554.46元。
【案情回放】
51岁的李某是会理县南阁乡的村民。去年,李某从同村曾某处购买了一辆二手载货摩托车用于生产。2015年6月16日上午9时左右,李某驾驶这辆载货摩托从自家地里运输玉米秆回家,车在村道的上坡路段后退并侧翻,将随后行至的妻子凌某压在车下,凌某经会理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医生赶到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急救费554.46元。得知岳母死亡的消息,李某的女婿当即按照保险卡上提示的号码先后三次拔打了该保险公司上海总部服务电话报险,并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报警。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为此次事故发生路段为村道,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经李某申请,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认为此次事故系李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所至,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处理完妻子的后事,李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该次事故发生后,李某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无法确定该事故的真实情况,所以不能确定该起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而且,此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故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多次索赔未果,李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107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的女婿在事故发生当日11时许,连续三次拔打了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结合事故发生时间、交警大队案件卷宗内材料,以及保险公司当庭陈述的受理保险事故程序,可以推定李某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事实。李某已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全面履行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对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进行核定属保险人义务,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怠于出险,未及时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会理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李某保险金人民币110 554.46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保险公司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赔付义务。
【法官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本案中,原告李某在被告处为其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乡村道路上行驶时,因上坡过程中发生后退侧翻,将其妻撞伤致死,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起事故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情形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相应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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