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新司法解释3月1日起实施 西昌律师解读三大典型问题

作者:侯丽芳 来源:凉山城市新报 时间:2016-03-10 14:10:27 阅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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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都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而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司法解释,就对这些问题做了相应规定,已于3月1日正式实施。
 
  为了让读者能清楚明白这些规定,记者特邀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全中,请他就这些问题为读者做详细的法律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物权法》司法解释,其中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并于3月1日正式实施。
 
  记者邀请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全中,请他对关系到老百姓日常生活的典型问题,进行详细解读。他表示,该解释的发布,弥补了《物权法》在实践中的不足,明确了与我们生活中息息相关的物权秩序,为我们的财产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关于所有权确认
 
  记者:杨律师,您好,在我们的生活中经常出现“借名买房”的法律事务。比如因为楼市政策、规避债务、贷款资格等原因,张三以李四的名义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李四名下,张三是实际权利人。但张三要求李四过户时,却遭拒绝。此时,如果张三、李四之间就借名买房没有书面协议,那么张三就会遇到维权困难。有的法院甚至一律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对此,新的物权法司法解释对此提出解决办法吗?
 
  律师:近几年来,房屋买卖纠纷日益增多,很多人认为不动产物权争议涉及到登记就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这就导致了法院民事、行政审判部门相互推诿,致使当事人的诉权无法行使,房屋权利状态始终无法确定。
 
  其中,“借名买房”导致的纠纷在生活中更是普遍,主要是自限购政策施行之后,部分有购房需求的人失去了购房资格,即使能签买卖合同,也无法在房地产中心进行交易过户。在此情况下,个别购房者采用了“借名买房”的方式,即以父母、子女或者其他人的名义购房,而购房款项却由购房者自己支付。
 
  《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新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如果张三能够提供实际付款、长期居住等证据足以认定张三就是房屋权利人,法院可以支持张三的诉讼请求。
 
  关于善意取得
 
  记者:此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未经妻子同意,将房屋卖给张三,且房屋已经过户到张三名下。妻子知道后,以自己不知道不同意为由,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要求张三将房屋重新过户回夫妻名下。这样的案例按照新的司法解释应该如何处理呢?
 
  律师:这里涉及到张三是否是“善意取得”的问题。《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要件包括: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此次《物权法》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更加便于审判机关认定受让人是否真的具有“善意”。
 
 
  关于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记者:对于房屋按份共有,其中一个共有人想要出售自己的份额,其他共有人享有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此,《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比较原则性,由其何为“同等条件”并不明确。请问,新的《物权法》司法解释对此是否明确?
 
  律师:是的,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了“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未在本解释法定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的不予支持;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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